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逐字稿

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
第四十六條(遺族擇領遺屬年金之過渡期保障規定)
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於本條例施行前(107.6.30)死亡者,
其遺族除有前條第五項情形外,仍依本條例施行前之原規
定,擇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。
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於本條例施行之日(107.7.1)起一年
內死亡者,其遺族擇領遺屬年金時,依本條例施行前之原學
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,不適用前條第四
項規定。
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之一(領受月退休金人員死亡
之處理)
依本條例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,另給與
遺族一次撫慰金。
前項一次撫慰金,以其核定退休年資及其死亡時同薪級之現
職人員本薪額及第五條之規定,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
標準,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,補發其餘額,並發給相當於同
薪級之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;其無餘額者亦同。
遺族為父母、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,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,
得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,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,改領月
撫慰金。
領受月退休金人員死亡,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,其撫
慰金由原服務機關具領作其喪葬費用,如有剩餘,歸屬國
近 31 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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